(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杰与汪庆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杰,汪庆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1036号原告:苏杰,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庆好,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金安区。原告苏杰与被告汪庆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庆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杰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汪庆好立据欠下原告油漆材料款15924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油漆材料款1592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汪庆好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状况,证据三、被告汪庆好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59244元油漆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汪庆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在2010年9月19日,原告苏杰与被告汪庆好油漆买卖关系成立前提下,经双方结算,被告汪庆好立据欠下原告苏杰油漆材料款15924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庆好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杰提供的被告汪庆好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汪庆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苏杰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苏杰要求被告汪庆好支付货款159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庆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杰货款159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汪庆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和跃审判员 李 梅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