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周望,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城厢镇裘江办事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又缺乏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原萧山市城厢镇裘江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嗣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琐事,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疏远。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现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日益疏远。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