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9号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46660-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高凯路*号。法定代表人:IshratHussainHaki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心静,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975-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森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高公司)诉被告宁波海顺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心静,被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高公司起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编码器等产品。原告最后一次开给被告发票的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同年6月27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8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4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往来对账传真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往来业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487元的事实;2.2007年1月24日至2009年7月16日开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销售出库(装箱)单17份,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尚未足额支付货款的事实;3.2011年11月20日债权转让通知函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科技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对被告进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4.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5月21日债权转让通知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网上查询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该案外人重新向被告发函通知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被告已收悉的事实;5.原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旅差费报销单、出差申请单、车辆通行费各1份、发票联5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派人去被告处催讨货款,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海顺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其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自起诉前,被告未曾收到过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出具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函件,原告也未曾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后,被告确认于2009年9月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给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后,至今尚有货款67487元未结清。被告海顺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及证2中的销售出库(装箱)单和核算项目明细账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名或盖章,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证2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3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曾收到该份材料,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收悉该材料,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4中的情况说明、债权转让通知函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上述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证4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网上查询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5中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对证5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公司于2011年3月期间曾派人至宁波,但无法证明原告就本案货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被告向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购买编码器等货物共计507836元,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已支付货款440349元。2011年3月期间,原告公司曾派人出差至宁波。2012年5月18日,原告当庭提供了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同年5月23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由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庭审后,被告认可原告已取得了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债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该案外人将其对被告海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案外人瑞普科技公司最后一批发货的时间为2009年6月27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同年7月16日,被告海顺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同年9月,虽然被告海顺公司于原告安华高公司起诉后收悉了讼争债权的转让通知函,但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已经届满,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为此原告安华高公司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6元,由原告瑞普安华高(无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