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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阜行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高艾云与阜宁县公安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艾云,阜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阜行初字第0013号原告高艾云,农民。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阜宁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志祥,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霍长亮,阜宁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霍长亮,阜宁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原告姜国柱不服响水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07年9月25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9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国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响水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开勇、辛晓祥,第三人响水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窗体顶部原告高艾云不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2年5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艾云、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恩山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祥、霍长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艾云将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均列为第三人,经法庭审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法庭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高艾云20**年11月21日阻拦阜宁县住建局、阜城镇村建办等单位工作人员到阜城镇头灶村五组丈量施工,致使丈量工作无法开展,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于2011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高艾云作出阜公(向)行决字[2011]第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高艾云行政拘留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事实证据:1、高艾云询问笔录1份(2011.11.24);2、季敬莉询问笔录1份(2011.11.24);3、周天询问笔录1份(2011.11.21);4、薛为银询问笔录1份(2011.11.21);5、孙正威询问笔录1份(2011.11.21);6、李以稳询问笔录1份(2011.11.24);7、王否达询问笔录1份(2011.11.24);8、薛为银陈述1份(2011.11.21);9、周天陈述1份(2011.11.21);10、阜宁县阜城镇窑桥村头灶支部土地丈量组全体人员陈述1份(2011.11.21);11、户籍证明;12、前科情况说明(2011.11.24)。程序证据:13、阜公(向)自行受字[2011]第432号受案登记表;14、阜公(向)行审字[2011]第944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阜公(向)行决字[2011]第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2012.11.24);18、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凭证2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供的1-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高艾云存在与村民阻止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城镇村建办等单位实施土地丈量行为;13-1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原告高艾云诉称,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没有合法的手续,强征、强拆了原告及村民的房屋、财产、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下属单位向阳派出所参与了这次的征地拆迁,原告不是不让丈量,而是要他们给个说法。被告不经调查,反而将原告与村民阻止第三人违法实施的行为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不符合我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对此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阜公(向)行决字[2011]第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原告的精神、名誉伤害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头灶村村民邵延井等户重新丈量土地的结果。该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对拆迁户的土地丈量不准确。被告阜宁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11月21日,为尽快算清阜城镇头灶村五组村民拆迁土地补偿费用,阜宁县阜城镇政府牵头,会同阜城镇头灶村部分群众代表到头灶村五组对拆迁户宅基地进行丈量时,高艾云等人以头灶五组财务帐目不清,要求帐目公开为由,对丈量组的丈量工作进行阻拦,致使丈量工作无法开展,其行为扰乱了阜宁县住建局、阜城镇村建办等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是事实,原告没有阻挠丈量土地,原告当时在现场只说房屋拆迁问题,我们拆迁户要求他们出示拆迁许可证、土地转换手续,没有提到队长帐目问题,原告没有帮助邵延顺绕皮尺,而是把皮尺从邵延顺身上放下来。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交的1-12号证据均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3-18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亦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为尽快清算阜城镇头灶村五组村民的拆迁土地补偿费用,阜宁县阜城镇政府牵头,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国土局、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会同阜城镇头灶村部分群众代表到头灶村五组对拆迁户宅基地进行丈量时,高艾云等人以房屋被拆迁没有安置及头灶五组财务帐目不清,要求帐目公开为由,对丈量组的丈量工作进行阻拦,致使丈量工作无法开展,其行为扰乱了阜宁县住建局、阜城镇村建办等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阜公(向)行决字[2011]第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阜公(向)行决字[2011]第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原告的精神、名誉伤害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阜宁县公安局是实施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原告高艾云以拆迁未安置、组长的帐目不清楚等理由,阻止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城镇村建办等单位对拆迁土地的丈量施工,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被告阜宁县公安局以原告高艾云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其阻挠的是违法实施的行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艾云要求撤销被告阜宁县公安局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阜公(向)行决字[2011]第7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曹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