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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与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我依照农村风俗给被告彩礼9000元及礼品,2006年7月26日,我与被告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行婚礼。婚后发现被告精神异常,与我婚前曾因精神问题离过两次婚。我与被告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我彩礼款900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刘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刘某某对我进行打骂导致我患上精神分裂症,我现在正在住院治疗,没有生活来源。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2010年夏天,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董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其陈述,农历2011年12月27日,因原告刘某某不让被告董某某进家门,被告董某某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提交了金乡县精神病防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被告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建议:1、住院治疗(自2012年3月30日至今天正在治疗中);2、避免精神刺激。另查明,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刘某某处没有婚前财产。被告董某某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三轮摩托车、轿车各一辆,四组合立柜一套,彩电、冰箱、电脑、太阳能、洗衣机各一台,银行存款10万元,大树七八十棵,房屋装修价值3万元,共同债权为借给刘某某弟弟20万元,借给刘某某姐姐10万元。原告刘某某陈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冰箱(海尔牌)、彩电各一台,自行车一辆,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所陈述的事实。2012年7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自愿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董某某经济帮助金35000元,于本协议成立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其他无争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在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董某某经济帮助金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