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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大伟诉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伟,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彭大伟,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树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貌,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旭,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彭大伟诉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伟的委托代理人胡靖,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伟诉称,被告原是“双星集团成都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双星),生产销售“双星”品牌服装、鞋帽等用品的公司。原告于2004年成为成都双星的服装三部供货商,为成都双星供应服装产品。2008年初,青岛双星集团与成都双星终止代理合作关系,成都双星成为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并继续从事服装、鞋帽等用品。同时,原告撤离双星集团,转向支持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继续为其供应服装等产品。然而,在原告脱离双星集团之前,在作为成都双星三部供应商期间,仍然有大量货物资金被双星集团以各种经济纠纷为由予以扣押,为解决扣押货物和资金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告出具书面《申请书》,经被告核实后书面答复,同意承担支付原告共计746000元,但被告至此推诿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46000元、资金利息8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申请书》上的批复对被告无约束力,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公司印章,签名人王巍峰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承诺。从《申请书》批复的内容而言,作为债权转让的邀约行为,被告未进行承诺,也无证据显示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起诉的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原告彭大伟向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我是特星连锁服装三部代理彭大伟,在双星与特星分家的时候,由于特星与双星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导致双星集团以特星欠双星集团钱为由在杭州、武汉、天津扣押我部现金及物资,具体如下:杭州:现金43.95万;天津:现金1.95万、货物4.5万;武汉:现金7.7万、货物27.5万;共计:85.6万。由于刘树利主席在特星成立后的第一次见面会上,表示首先解决我们这类问题,但至今仍未解决,希望领导小组在2010年8月31日前予以解决。”《申请书》下方手写内容:“2008年3月份,成都特星顺达公司(原双星集团成都科技公司)与双星集团终止代理合作,特星公司货源面临巨大压力,三部彭大伟在个人资产被双星集团控制前提下,依然支持一个新品牌—特星的供应工作,为特星网络的稳定和发展做出重要贡献,并且,2008年,特星公司承诺给彭大伟个人被双星扣押资产予以解决,现解决方案如下:1.彭大伟个人被双星下属三公司扣押的现金伍拾叁万陆仟元,全部由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2.彭大伟被扣货物叁拾贰万元,按陆折,合计贰拾壹万元由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落款签名人为“王巍峰”,并加盖“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书》尾部“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日期为2010.6.28的《申请书》右下角落款处盖有的‘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与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通知王巍峰到庭陈述。王巍峰对其身份陈述:“(曾任职)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所在特星集团的常务副总裁”、“于2010年7月底离开(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于《申请书》批复一事,王巍峰陈述称:“2008年3月,西南双星总代理为现特星集团,因代理期限到期,因分歧分家,故成立特星集团。因为分家后争夺市场发生很多矛盾,因是突然分家,双方三角债问题,如有几千万现金、货款债务存在,也有彭大伟这样的供应商债务。当时供应商对特星不看好,为了这方面工作,特星对供应商做了很多承诺,当时公司骨干给供应商做工作,对彭大伟这样这样商家承诺,三角债由特星承担。此后许多供应商加入了特星体系。刘树利在2010年期间邀请我参加公司,所以我在此期间为彭大伟出具《申请书》,是刘树利口头授权我签署的,由于当时公司内部分歧,刘树利同意给彭大伟一次性解决”;“(《申请书》)我签署后,因章在财务处,我填写公章使用签字单,由财务负责盖章”。经查,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200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记载总经理为王巍峰;于2011年4月25日向成都市工商局提交的《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记载总经理为韩俊芝。上述事实有《申请书》、《鉴定书》、《200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王巍峰《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彭大伟持《申请书》向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虽然经本院委托鉴定,《申请书》下方批复部分所加盖“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不是被告备案印章,但签名“王巍峰”为王巍峰本人所签。依据《200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的记载,王巍峰在《申请书》出具期间任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故本院认为,王巍峰在任总经理期间,对原告彭大伟《申请书》所记载事项进行批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申请书》中王巍峰批复内容对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经本院审查,原告彭大伟所起诉债务系因原告与“双星集团”所属部分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对于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该债务的原因,据王巍峰在《申请书》中批复内容“三部彭大伟在个人资产被双星集团控制前提下,依然支持一个新品牌—特星的供应工作,为特星网络的稳定和发展做出重要贡献”,以及王巍峰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当时供应商对特星不看好,为了这方面工作,特星对供应商做了很多承诺,当时公司骨干给供应商做工作,对彭大伟这样这样商家承诺,三角债由特星承担”,以上两处均表明了被告承诺承担该债务是出于自身业务开展的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因此承诺承担原告彭大伟对案外人的债权的原因合理合法,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构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至于被告答辩称该债权转让未到达债务人故不生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债权受让人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申请书》批复中的承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共计7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履行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8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大伟支付款项746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大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0元,保全费4250元,由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250元,由原告彭大伟自行负担1090元,鉴定费8900元,由被告成都特星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彭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