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商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存富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张存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同泉里育才北街5号。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女,山西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富,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清,男,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鸿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杨忠元驾驶原告大货车晋B52×××(晋BP×××挂)在荣乌调高速公路转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匝道超车时,刮上前车尾部,造成原告大货车受损,车上所拉货物600×12箱青岛啤酒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认定杨忠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支出清障费用11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3日零时止,赔偿限额为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承运货物严重受损,原告因此支出清障费用11000元。以上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啤酒属于易碎品,不属保险标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以文字或符号等明显标志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清障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存福货物损失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清障费11000元,两项共计61000元。案件受理费1325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445元,由被告负担(同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判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合同包括免责条款部分当然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啤酒”显然属于易碎品,不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公司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张存富辩称,免责条款是对方私自设立的条款,该条款违反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明确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条款无效。清障费是实际发生的,该费用应该由上诉方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货物受损数量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货物受损的数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其向货主赔付的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共计1500箱,而货车实际运载7200箱(600×12=7200),结合实际现场照片,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实际损失货物1500箱比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在特别约定中约定了易碎品不属保险货物范围,且投保人对此进行了签章确认。因此,此约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而是合同双方对格式保险合同的变更,此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要求依据保险合同对50000元货物损失免赔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对11000元的清障费予以免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存富11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存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专递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共计277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张存富负担2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贺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