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陈XX,男。被告王X,男。被告蒋XX,。原告陈XX与被告王X、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和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家说他新买一台挖掘机在法镇承包了几十万元的活,无钱买油垫资,急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但到期二被告互相推脱不履行偿还责任。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共14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辩称,我写借条借钱属实。但我曾在2010年9月25日、12月25日和3月25日三次付息各9000元,共付利息27000元。并在2011年8月初还了1万元、9月份还了6万元、10月15日还了3万元。同时原告因我帮他卖地基好处费2000元未付给我,还动手把我打伤,至今无法干活挣钱,造成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40000元,请法庭公平公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与被告王X同在二里大树坪居住,原本熟识。2010年6月25日,被告王X因经营周转困难,同被告蒋XX到原告家,向原告具条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了借期一年,月息3%,三个月清息一次,并由被告蒋XX具名担保。借款发生后,被告到期未给原告还付本息。至此笔借款之后,被告王X之子王XX作为借款人,王X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7月11日又向原告具条借款8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月息4000元。此后,被告王X分别于2011年9月11日还付原告1万元,9月24日还付6万元;10月15日还付3万元。在2011年10月15日还款时,因被告讨要替原告卖地基好处费2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并撕打,城固县公安局二里派出所当天出警进行处理,并就双方纠纷发生过程及债务情况分别与原告陈XX、被告王X做了询问笔录。至此,双方对迄今还款10万元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此10万元系王X偿还后借的8万元本息及本案1万元本金,且该10万元均未给还款人王X出具收条,被告王X亦对此无异议,被告蒋XX对本案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所有利息尚未偿还亦无异议。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月0.465%。上述事实,有2010年6月25日借据原件一份,2011年7月11日借据原件一份,与原、被告谈话笔录、调解、庭审笔录、二里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本金9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的标准,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之外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原告的利息要求部分予以支持。担保人蒋XX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理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X偿还原告陈XX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按100000元分段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共计45663元,本息合计135663元。被告蒋XX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款项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王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