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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执复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唐执复字第50号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负责人:雷福星,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海,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执字第341-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一种金融产品,是一种客户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由于此种债权具有利用价值并能够转化为一定数量的通用货币,属于我国法律的其他财产权范围,对此法院院有权予以冻结。本院冻结后,由于异议人的过错,导致本院无法强制执行,异议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支行称,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冻结贾立萍账户理财产品的执行行为因缺少执行依据而不能成立,其无视理财产品的发行兑付主体和理财金帐户卡与理财产品的对应关系的基本特性而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履行协助执行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执字第341-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裁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路北法院对贾立萍理财产品冻结缺乏法律依据,荆各庄支行对其请求没有协助执行义务。首先,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贾立萍承担责任,路北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主体是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案由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没有判决贾立萍承担任何责任。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也是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不包括贾立萍。其次,贾立萍没有被路北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路北法院没有追加或变更贾立萍为被执行人的任何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路北法院若认为贾立萍应当承担责任必须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后方可对贾立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后,我行对协助执行请求没有协助执行义务,贾立萍既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被法院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路北法院要求我行冻结贾立萍借记卡下的理财产品缺乏法律依据,我行对法院的协助执行没有协助执行义务。其二、理财金帐户卡冻结的情况下,作为主帐户的子帐户无法冻结。为了方便客户理财,我行发行了理财金帐户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章程》,理财金帐户卡作为理财金帐户的服务介质分为结算帐户的基本帐户和投资理财的子帐户,基本帐户用于转帐、取现、消费,子帐户用于投资理财。子帐户又分为贵金属账户、理财账户、第三方存款账户等子帐户,子账户与结算账户系一一对应关系,客户对外转帐、结算、存取款项必须通过结算账户进行,其中理财帐户主要用于购买和赎回理财产品、显示理财产品的余额及盈亏,客户购买或赎回理财产品必须通过结算帐户进行资金划转,否则无法交易;也就是说,理财金帐户卡作为唯一的媒介载体,其具有结算和理财的双重功能,用于理财的资金通过结算帐户进行,二者具有一对一的特性。一旦对理财金帐户卡采取冻结等手段,则其法律效力及于理财金帐户卡的全部,包括结算账户中的存款和其子账户项下的理财产品帐户中以理财产品形式体现的资金。具体到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对贾立萍的6222080403000565351理财金帐户卡进行了冻结,其法律效力当然及于该理财金帐户卡项下的结算账户中的存款,同时由于理财产品购买、赎回渠道的唯一性,冻结的法律效力同样及于理财金帐户项下的理财产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对理财产品的请求协助冻结的时间为2010年3月16日,此时理财金产品所属的理财金帐户卡已经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冻结,其冻结只能在理财金帐户卡上的资金满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的要求后再于支持,否则将陷复议申请人于不利的地位。其三、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无权要求我行荆各庄支行对其冻结。贾立萍所购买的理财产品为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产品。根据该理财产品说明书,上述产品的投资对象主要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等债券,及优质企业信托融资项目、货币市场基金、回购、新股申购、银行承兑汇票、本外币货币资金市场安全性较高的其它投资管理工具等;投资团队中国工商银行是国内最大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拥有专业化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管理团队和丰富的金融市场投资经验,拥有银行间市场所有类型交易的交易资格。中国工商银行秉承稳健经营的传统,发挥自身优势,为产品运作管理提供专业的投资管理服务,力争最大限度的帮助客户实现收益。为规范个人理财产品业务,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有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制定了《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外币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总行资产托管部负责为我行个人理财业务提供托管服务或协助安排第三方托管;《本外币个人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个人理财产品的具体销售通过柜台和网上银行办理。通过上述分析,贾立萍在我行购买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产品,其发行主体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通过内部授权的方式委托其下属分支机构进行销售和代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是内部授权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的所属机构,依据授权委托通过理财金帐户卡代理销售和赎会理财产品;贾立萍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签定协议购买理财产品,其与中国工商银行构成产品买卖关系。为此我们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径直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冻结贾立萍理财产品帐户不妥:首先,该理财产品的合同主体应当是贾立萍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仅仅是交易过程中的媒介,理财产品资金的实际投资人和兑付义务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而非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冻结贾立萍的协助请求请求对象错误。同时,中国工商银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不能混为一谈,中国工商银行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则是前者的分支机构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的协助请求不能视为向中国工商银行提出请求。其次,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在理财产品兑付过程中,仅仅是依照客户的指令赎回理财产品,并按照理财金帐户卡的有关规定将资金回到理财金帐户卡中。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理财金帐户卡是理财产品赎回的唯一出口,也就是说该产品的终端为中国工商银行负责理财资金的投资应用,另一端为客户的理财金帐户卡负责资金的划转清算。在理财金帐户卡被冻结的情况下,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下达冻结理财产品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综上所述,贾立萍在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与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执行过程中,既不是(2009)北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人,也没有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其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没有给付义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我行冻结贾立萍项下的资产没有执行依据,我行作为金融机构从保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当然有权拒绝没有法律依据的协助执行请求;贾立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购买的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灵通快线无固定期限超短期产品,其发行主体和兑付主体是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仅仅为双方交易提供媒介服务和技术支持,而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并不等同于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请求对象错误;理财金帐户卡系理财金帐户的唯一媒介,包含了基本帐户和其项下的理财帐户等子帐户,理财帐户仅仅显示理财产品的份额和盈亏,而不具有实际财产性质,客户赎回资金与理财金帐户卡是唯一对应关系,在理财金帐户卡被其他法院冻结的情况下,理财产品无法冻结。为此,我行认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我行冻结贾立萍账户理财产品的执行行为因缺少执行依据而不能成立,其无视理财产品的发行兑付主体和理财金帐户卡与理财产品的对应关系的基本特性而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履行协助执行的行为缺乏事实基础,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执字第341-4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裁定。本院查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09)北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唐山华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陶瓷)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华美陶瓷未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路北区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裁定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开平荆各庄支行冻结案外人华美陶瓷财务人员贾立萍名下040331413000001511的理财产品150万元,并向工行荆各庄支行留置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另查,2010年1月14日,贾立萍6222080403000565351理财金账户已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先于路北法院依法冻结。2010年7月13日贾立萍名下的理财产品赎回,按照理财金账户卡的有关规定赎回资金自动划转至理财金账户,赎回款项当日即被天津市宝坻区法院依法扣划。随后,路北区法院下达了(2010)北民执字第341-1、-2号裁定书,要求工行开平支行追回被转移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工行开平支行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路北区法院2011年6月24日出具了(2010)北民初字第341-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工行开平支行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2011)唐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为由撤销了(2010)北民初字第341-3号裁定书、发回路北法院重审,2012年5月9日路北法院又以理财产品系客户对银行享有的债权等为由做出了(2010)北民初字第34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其异议,2012年5月24日工行开平支行再次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北方建筑,被执行人是华美陶瓷,贾立萍并非(2009)北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次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路北法院裁定冻结贾立萍名下的理财金账户下的理财产品应首先依法变更或追加贾立萍为被执行人,直接依据(2009)北民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裁定冻结贾立萍名下的理财产品没有法律依据,路北法院在执行程序上适用法律欠妥;其次,在认定事实上理财产品是否能够冻结目前没有具体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执字第341-1、341-2、341-3、341-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学军审判员  刘广忠审判员  谢建惠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郭旷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