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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派溶与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派溶,刘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田派溶,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号楼5门***号,身份号码1101081964********。委托代理人司启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上列原告田派溶诉被告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松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派溶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款110000元和90000元,原告在深圳租住的房间支付了被告现金50000元,在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明确了借款金额和利息,原告在来深圳租住的几个月里一直向被告催讨借款,因为该款项也是原告从朋友处借的,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欠款,为此,原告无法在深圳生活,只好在2012年4月回北京,多次电话被告要求尽快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前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5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剑于2011年9月30日借到田派溶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照两分利息计算,月支付利息合计:现金伍仟元整。”另查,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转款90000元,于同年9月21日向被告转款110000元,原告称其另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者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提供对其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派溶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27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