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桦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宋某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胤暄(2003年3月27日生),被告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常年不在家中,现已分居6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某答辩期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2,桦甸市公安局永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现下落不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胤暄(2003年3月27日生)。2006年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家庭关系对双方均无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胤暄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君审 判 员 庞玉占人民陪审员 朱长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