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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得志;王立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李得志,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广家店村。被告王立红,女,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李得志诉被告王立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志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在1992年登记结婚,1992年生育女孩李颖,1998年生育男孩李健美。我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我感到与被告性格不投,缺少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的脾气暴躁,只要稍不随意,对我开口就骂,举手就打,使双方的矛盾不断升级,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曾于2010年6月起诉到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2818号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此判决于2010年12月10日生效。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半年多,故此,我再次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望法院受理此案,判决如所求。原告李得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状况证明四页,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2、本院(2010)丰民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8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立红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比较好,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我们已经结婚二十多年了。被告王立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阴历十一月二十四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原告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2年7月2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1992年9月18日生育长女李颖,现已成年,于1998年7月3日生育长子李健美。后来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07年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偶尔回家。原告曾于2010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偶尔回家。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已有第三者,但其表示可以原谅原告,同时真心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挽回即将破碎的家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举行结婚仪式,两年后补办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应该珍惜。原告虽因吵闹搬出在外居住,但被告希望沟通和感化原告,同时真心希望原告能回家挽回即将破碎的家庭,原告应冷静予以考虑。本院希望双方不计前嫌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共同再创幸福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得志与被告王立红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果 兴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