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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建科与沈森杰、余建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科,沈森杰,余建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陈建科,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森杰,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建钜,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建科为与被告沈森杰、余建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余建钜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森杰、余建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科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沈森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余建钜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沈森杰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余建钜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沈森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余建钜对被告沈森杰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森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8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息1.8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沈森杰、余建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建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借据1份,证明被告沈森杰向原告陈建科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余建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森杰、余建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森杰于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森杰在借款人栏签名确认,被告余建钜在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届还款期,被告沈森杰未归还借款,亦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余建钜亦未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建科与被告沈森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陈建科与被告余建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沈森杰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余建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陈建科与被告余建钜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余建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沈森杰向原告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建科与被告沈森杰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自愿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森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科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60元,本息合计3018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余建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沈森杰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建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森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沈森杰、余建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