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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麦茂洪、曾志杰、何杨明、丁焕武、戴赛祥(以上五人已被判刑)窜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顶尖网吧处寻衅滋事,手持水管及丁字棍在网吧内任意损坏网吧财物一批。经鉴定,财物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372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麦茂洪因2011年8月13日在茂名市油城四路顶尖网吧一楼盗窃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怀疑是顶尖网吧摄像头拍摄到其盗窃的行为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于是麦茂洪于2011年8月15日凌晨伙同曾志杰、何杨明、丁焕武、戴赛祥、黄某某窜到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顶尖网吧二楼查看视频监控录像。麦茂洪查看视频时认为网吧的一个女服务员与其被抓有关,于是要求网吧交出该服务员。网吧人员拒绝后,麦茂洪遂与曾某、何某、丁某、戴某、黄某某返回网吧一楼。为泄愤报复顶尖网吧,麦茂洪、曾某、何某、戴某、黄某某分别手持水管及丁字棍冲上网吧二楼寻衅滋事任意损坏网吧财物一批。经茂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顶尖网吧被损坏的财物鉴定总值为人民币3729.50元。再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害单位茂名市顶尖网吧法定代表人吴某3与被告人家属签订和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网吧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顶尖网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麦茂洪、曾某、何某、戴某、丁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黄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损毁财物,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持械进行寻衅滋事,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泽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