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吴志良与谢小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良,谢小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吴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鹏翔、孙立云。被告:谢小芳。原告吴志良诉被告谢小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孙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良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初承包绍兴市胜利西路的一卡拉OK营业厅的装饰、装修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做装饰、装修工作,总价款定为52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结算时,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款项。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款余额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4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小芳于2010年初承包了绍兴市胜利西路的一卡拉OK营业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泥水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完成泥水工工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并于2010年3月3日对其欠付的32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志良工程款叁万贰千元(¥32000元)欠款人:谢小芳”。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吴志良未取得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谢小芳将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泥水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吴志良,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泥水工工程款已经进行确认,被告亦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其欠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应自2010年3月4日起起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同时该条对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应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谢小芳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4日起起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交付日期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故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6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志良工程款32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预交),由被告谢小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