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希忠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希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法定代表人刘锦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希忠,住璧山县。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2)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都江堰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都江堰市瑞祥架管租赁站与上诉人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故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协商无果时,由甲方负责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的甲方即都江堰市瑞祥架管租赁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系胡希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原告为被上诉人胡希忠,其住所地在重庆市璧山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定管辖向其住所地的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都江堰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涉案合同内容,可认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