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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何国启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高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国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少博,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高岩,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日星,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国启因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6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国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广域,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岩、夏日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2日,顺义区政府作出顺政办公开(2010)第2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本机关向您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部分信息”。同时,顺义区政府向何国启送达了《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其中,《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隐去了“农田地上物补偿费用”、“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费用”、“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的具体数额,及内容为“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的合同第七项、合同双方委托代理人、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等内容。《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隐去了“农田地上物”、“树木苗木”、“集体企业拆迁(11个)”、“集体企业拆迁(19个)”、“小计”、“拆迁评估费”、“拆迁服务费及不可预见费”、“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小计”、“合计”等内容。何国启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顺义区政府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具有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据此,在何国启向顺义区政府申请获取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京平高速路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时,负有证明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明责任。何国启提供的其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竺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可以认定其所有的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的房屋位于首都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范围内,拆迁范围为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因此,对其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上述内容的信息,顺义区政府应予受理并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公开。本案中,顺义区政府依何国启的申请,将《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所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中与其生活有关的部分予以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顺义区政府在受理何国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答复期,后经法定程序延长答复期并制作《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针对何国启申请获取的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制作被诉告知书,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制作顺政办公开(2010)第2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何国启,前述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妥。顺义区政府制作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何国启请求判令顺义区政府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中未予公开的部分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并驳回何国启“判决顺义区政府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全部内容”的诉讼请求。何国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部分信息与其没有利害关系错误,其原有房屋处于该委托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只有公开委托协议书的全部内容才能查清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情况;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与未公开部分存在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属于对法条适用错误,该法条是只要公民认为和自己的生产、生活、科研有关即可申请信息公开,并非要求公开的内容一定要与公民自身有关;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主动公开项目,一审法院未予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顺义区政府明确表示对何国启的上诉不进行书面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顺义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何国启与天竺镇政府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情况报告单;5、2010年11月3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6、顺政办公开(2010)第2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7、被诉告知书;8、隐去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9、中通速递详情单及组件。何国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顺政办公开(2010)第2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2、被诉告知书;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登记回执;5、隐去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6、隐去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7、《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8、天竺镇政府、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顺义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及何国启提供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国启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应予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何国启系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楼台村村民。因“首都机场南线高速公路工程”建设,何国启于2007年1月7日与天竺镇政府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2010年11月10日,何国启向顺义区政府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查验自身相关信息”为由,申请顺义区政府向其公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机场南线、京平高速路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同日,顺义区政府向何国启出具了顺政办公开(2010)第5号《登记回执》,称将于2010年12月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0年11月30日,顺义区政府向何国启出具了顺政办公开(2010)第5号《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何国启将延期至2010年12月22日前作出答复。2010年12月22日,顺义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同时向何国启一并送达了隐去部分内容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补偿费用明细表》。何国启不服被诉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0年12月22日,顺义区政府还对何国启作出顺政办公开(2010)第2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您申请获取的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关于机场北线、京平高速路顺义段的《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何国启向顺义区政府申请公开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顺义区政府签订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其中包括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农田地上物、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依法应属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在顺义区政府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对《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主动公开义务的情况下,何国启作为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征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合法有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顺义区政府受理何国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被诉告知书,通过一并送达的《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及其附表,公开了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拆迁费用(包括拆迁院落数、面积、单价与补偿金额)等信息,不予公开《机场南线工程(顺义区段)拆迁工作委托协议书》中“农田地上物补偿费用”、“果树、树木及苗木补偿费用”、“集体企业拆迁费用”、“拆迁评估、服务及不可预见费费用”、“房屋拆除及渣土清运费用”,以及“关于某公司拆迁占地问题”等信息,但对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未履行前述法定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被诉告知书应属违法,本院应予纠正。顺义区政府关于不予公开部分与何国启没有利害关系且部分不予公开无需说明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顺义区政府所作被诉告知书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告知书并驳回何国启要求公开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何国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6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顺政办公开(2010)第2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三、责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对何国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负担(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向绪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