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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魏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朱某。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唐晓莉,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莉、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相识,同年5月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但在2002年被告买断工龄后,经常对原告发脾气,且在2005年先后两次打原告。之后双方又为跳舞等问题不断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05年12月确实打过原告一次,但之后两人已和好。双方虽然为外出跳舞多次发生矛盾,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维持婚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相识,同年5月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在2003年后,双方主要为外出跳舞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好,理应珍惜已维持十余年的婚姻关系。双方主要为外出跳舞以及各自与舞伴关系等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吕 锐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