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红宾、刘京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增兵,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红宾,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刘京武,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史荣青,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下属的下初信用社与被告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红宾借款6万元,被告刘京武、史荣青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申红宾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6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刘京武、史荣青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下初信用社与被告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红宾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为人民币6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被告刘京武、史荣青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申红宾发放借款6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500‰,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红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未交付,被告刘京武、史荣青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4月19日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申红宾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京武、史荣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申红宾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京武、史荣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申红宾、刘京武、史荣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申红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刘京武、史荣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京武、史荣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红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力阳帆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宋佳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