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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嫌疑,2011年11月2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友凡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22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与邻居常某乙因过道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胡某甲用钢叉将常某乙左腿及手掌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乙左腓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有过错。2、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认罪。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认为过高,愿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见邻居常某乙用钢叉搭草堆越过了两家房子之间的过道,便与常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胡某甲夺过常某乙的钢叉将常某乙左腿及手掌打伤。常某乙受伤后被他人送往本县冷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712.25元。经法医鉴定:常某乙左腓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常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甲一次性赔偿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元,常某乙自愿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常某乙证实,2011年10月11日下午1点多,我在家门口用钢叉搭草垛子时,隔壁的胡三(胡某甲)过来不让搭,说我搭草垛子占他的地盘,边说边过来扇我耳光,被我躲开了,然后我又去扇他耳光,也没有扇到他,胡三就过来拽着我的钢叉,我就跟他对着拽钢叉,常某甲过来拉架没拉开,胡三就把钢叉夺过去打我腿,我用手一挡,钢叉的钉子扎到我手掌里,胡三又一拉,把我手掌拉了很大的一个口子,胡三见我手流血,就把钢叉拿回他家,之后我就报警。2、证人常某甲证实,2011年10月11日下午2点左右,我听到隔壁常某乙家有人吵架,就到常家门前看到常某乙和胡三(胡某甲)拿着一把钢叉相互拽,胡三把钢叉夺过去往常某乙身上打了一下,把常某乙手掌打破,我就过去把钢叉从胡三手里夺下,常某乙歪着身子和胡三吵了一会,常说要找村领导解决,之后常某乙媳妇用三轮车把常某乙推到诊所去了。3、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谷)鉴(法)字(2011)第34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常某乙左腓骨骨折属轻伤。4、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查找记录、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汉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孙合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