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唐山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莲景花苑小区7楼1门门口北侧处,采用用石块砸碎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丰田霸道吉普车的汽车玻璃,然后潜入车内行窃的方法,盗走车厢内的SONY牌DSC-W32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47元。2、2012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唐山市路北区华宁景苑8楼3门302室内,趁同租该房的被害人张某外出之机,潜入被害人张某屋内,盗走IOMO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50元。3、2012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丰里203楼东侧便道上,采用用玻璃刀划开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丰田霸道吉普车的汽车玻璃,然后潜入车内行窃的方法,盗走车厢内的五粮陈酒三瓶、小食品一包、小包装铁观音茶叶七袋及饮料等物品。经鉴定,五粮陈酒三瓶价值人民币1194元,小食品一包价值人民币50元,小包装铁观音茶叶七袋价值人民币30元。4、2012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盗窃被害人张某乙丰田霸道吉普车内物品后,又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408楼3门门前处,采用用玻璃刀划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丰田霸道吉普车的汽车玻璃,然后潜入车内行窃的方法,盗走车厢内的百福铁观音茶叶四盒,玉溪香烟十七盒、硬盒中华烟两盒、长白山香烟六盒、珍品云烟五盒、名阳情酒两瓶、ZIPPO打火机一个及人民币85元。经鉴定,百福铁观音茶叶四盒价值人民币600元,玉溪香烟十七盒价值人民币357元,硬盒中华烟两盒价值人民币100元,长白山香烟六盒价值人民币120元,珍品云烟五盒价值人民币110元。5、2012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盗窃被害人吴某丰田霸道吉普车内物品后,又来到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小区511楼西侧处,砸碎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此处的本田轿车的汽车玻璃,然后潜入车内行窃。在被告人赵某正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赵某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574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材料,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多起,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用手套及玻璃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