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庞某某,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庆台,大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一男孩,所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并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2011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四周岁男孩,原被告婚后先前感情尚好,后因孩子及家庭一些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10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即带孩子回娘们居住至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认可的事实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便组成了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无法调和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定能和好。同时考虑到原告系再婚,经历过感情的伤害,不应再轻易解除婚姻。为了家庭关系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双方也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皮忠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