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安徽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繁昌县,汉族,现住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BMW2**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04KM+300M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的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091号检测结果报告、本人供述及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国道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其醉酒后驾车行驶道路为国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