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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茅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瑛与十堰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瑛,十堰市规划局,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茅行初字第27号原告李瑛。委托代理人黄丽萍。委托代理人王永全。被告十堰市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太斌,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北路8号泰弘广场锦绣华庭5楼。法定代表人黄增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雍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瑛不服被告十堰市规划局(以下简称被告)规划行政许可,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房地产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因原告李瑛要求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存在关联,该案尚在审理中。2011年8月29日原告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芳、谢太斌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5日被告依第三人天麟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第三人位于车城西路经济适用房项目用地(面积为18700平方米)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为经济适用房;用地位置为车城西路;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建设规模为18700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2008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启动行政许可程序。第二组:1、2008年5月27日十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局向第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2、十发改(2008)258号《关于市家兴源房地产公司51厂南山经济适用房等项目核准申请受理的通知》,3、十发改(2008)311号《关于湖北永兴房地产公司金桂庭院三期等项目核准申请受理的通知》。4、2008年7月2日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对许可事项进行审核的事实依据。第三组:1、2008年6月11日《审批表》,2、2008年7月24日选字第2008-24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2008年7月25日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2010)茅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天麟房地产公司颁发的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进行许可,且改变了原来对城市整体规划的公示方案,程序违法。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应当持有政府扩大划拨用地面积的批准文件,才能核发扩大划拨用地面积的规划许可。被告辩称“十堰市发改委向其发出了十发改(2008)258号、311号两个立项文件”,但这两个文件都不是正式核准的立项文件,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许可的依据。且发改委(2008)311号文在被告规划局发放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尚不存在,被告程序违法。被告与不是5号楼的合法物权人的东风技校,违背了原告本人意愿,置原告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私自决定将原告的房屋划入拆迁范围。被告虽然发现了其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到原告的重大利益,但没有告知原告,用东风技校的说明绕过了利害关系人,剥夺了原告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政府专题会议既要12》划定“东风技校校园山地,约20亩,”;2008年3月25日的《十堰晚报》以《今年至少建成10万㎡经济适用房》为题报道:“据悉。东风技校校园山地,约20亩,项目今年上半年可以全面动工。”;招标人“十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发放的标书中:“东风技校校园山地,约20亩,”,上述证据证明内容都是“技校后山约20亩”。被告仅凭东风技校补交的一份无效的《说明》,就不顾法律的规定,一不经利害关系人听证,二不依法补偿,就将面积俢改成30亩,强拆原告的住宅楼,改变了政府原来对城市整体规划的公示方案,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发放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批准文件;擅自改变公示方案;又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更没给受损的利害关系人予以补偿;并给原告暨委托代理人带来了极大的实质性地损害,这完全是由于被告程序违法扩大拆迁规模所造成的。原告所持有的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并非从被告或第三人处得来,该许可证中有两处涂改的痕迹。政府公文应是严肃的,不可涂改的。因此原告在诉十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行政管理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希望得到法庭的验证,该案(2010)茅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于2011年3月10日签发,认可了许可证,原告于同年5月9日对该许可证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1、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位于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33号5幢2-1-1号房屋的所有权。2、原告房屋照片,拟证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房屋因拆迁被损毁。第二组:1、2008年3月25日《十堰晚报》中“今年至少建成10万平方米经济适用房”报道,2、2008年7月25日十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向市发改委提交《情况说明》,3、(2009)张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4、2008-74号《用地平面图》,5、《东风技校7号楼标准层平面图》,6、市发改委在原告诉其行政管理一案中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代理词》,7、2010年10月28日市发改委《关于“李瑛起诉我委受理‘家和苑'经济适用房项目核准申请一案”相关情况说明》,8、2008年3月2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问题》专题会议纪要12,9、2010年3月16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问题》专题会议纪要16,10、2009年2月17日十房地文(2009)2号《关于增加“家和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的请示》,11、2008年7月25日第三人向市发改委提交《增补计划申请》,12、2008-24《平面选址图》。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辩称,第三人天麟房地产公司作为十堰市车城西路东风技校大门后山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中标人,向被告提交了《中标通知书》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等手续。市发改委发出十发改(2008)258号、311号关于第三人建设经济适用房两个立项文件,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向被告提交《说明》,同意将学校职工5号楼一并纳入经济适用房项目总体规划。被告依照程序,经过审查,报十堰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法对第三人核发了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与拆迁人发生的争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2010年9月25日原告诉市发改委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将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原告应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起诉要求撤销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天麟房地产公司述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起诉市发改委行政管理一案中已将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原告最迟在2010年9月25日已经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许可证,原告于2011年5月9日起诉要求撤销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参与质证。经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住宅位于东风技校职工5号楼内。2008年3月2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问题》会议纪要,议定东风技校校院山地约20亩作为2008年度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经公开招、投标后,第三人天麟房地产公司中标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建设项目定名为“家和苑小区”。2008年5月27日十堰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十堰市张湾区建设局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同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该经济适用房项目规划选址、用地等手续。被告在核实十发改(2008)258号文件《关于市家兴源房地产公司51厂南山经济适用房等项目核准申请受理的通知》,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向被告出具的《说明》,十发改(2008)311号文件《关于湖北永兴房地产公司金桂庭院三期等项目核准申请受理通知》等文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服市发改委行政管理一案,要求撤销该委作出的《关于湖北天麟房地产公司经济适用房项目核准申请受理的通知》(十发改(2009)168号),在此案后,原告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其证据提交,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茅行初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后原告于同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诉市发改委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将地字第2008-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己方证据提供,市发改委及天麟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的庭审中对该行政许可真实性不持异议。此时,原告已明确知道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原告明知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行使诉权。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1年5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西苑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须注明汇款用途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赵世平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