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瑶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周家春与合肥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张恩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春,合肥万升架业有限公司,张恩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瑶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周家春,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业主,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宋中元,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荣事达大道金鸟花园7幢608室。法定代表人张恩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鑫,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恩墅(又名张春汉),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鑫,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家春诉被告合肥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张恩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元,被告万升公司、张恩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其会、丁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春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伙伴。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4月6日、7月20日各签订1份钢管租赁协议。在三份协议中双方就钢管的品种、数量、服务费、月租费、报废赔偿及押金以及履行方式、期限、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和被告张春汉分别代表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给付租赁费。2010年2月11日,双方就三份合同的履行结果进行结算。至结算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计730000元。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没有依约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并同意被告延期至2010年农历端午节后一月内结清欠款,在宽限期间内付清所欠租赁费,则仍按原租金730000元计算。双方就该730000元租赁费��付期限和条件达成一致,被告以欠条形式作出表达,并在欠款人下签名,原告亦签字同意。但被告再次违约,到2011年2月,被告共付522000元。依据“欠条”的约定,被告仍应按原租金730000元给付,除已付522000元,尚欠208000元。同时被告应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在“欠条”之外,双方所订第二份合同,即2008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静安新城4号楼”工程的钢管租赁合同,至2011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还有:欠租赁费37430.6元,报废、丢失钢管、扣件、螺丝折价赔偿款34377.7元,计71738.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依约应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依法给付原告钢管租赁费和赔偿金计279738.3元,并按日利率1‰给付违约金(其中208000元自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71738.3元自2009年7月1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升公司辩称,张恩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请中208000元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多出来的71738.3元有异议;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不合理,望法院予以调减。被告张恩墅辩称,张恩墅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应当驳回对张恩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6日、7月20日被告万升公司与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张恩墅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万升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万升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和扣件。被告万升公司未按时付清租金等其他款项的,每日按欠款数额的1‰向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万升公司、张恩墅在答辩期内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11月2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遂将此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11日被告张恩墅以张春汉的名义给其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其租赁费208000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由其签名的结算单一份及2010年2月9日落款为张春汉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除上述208000元的租赁费,两被告还欠其租赁费和赔偿金71738.3元。庭审中,两被告对欠原告租赁费208000元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所欠71738.3元租赁费和赔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名,且2010年2月9日欠条中张春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审理中被告张恩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2月9日欠条中张春汉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欠条上落款“张春汉”签名笔迹与张春汉的样本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另查,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周家春。万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恩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租赁合同、欠条、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家春以合肥市瑶海区春云钢管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万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家春按约将钢管及扣件出租给被告万升公司,被告万升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租���费。现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原告租赁费20800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所欠208000元租赁费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日利率1‰给付违约金,该主张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欠其租赁费和赔偿金71738.3元,虽原告提供了结算单和2010年2月9日落款为张春汉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因该结算单为原告本人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欠条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该欠条中张春汉的签名并非为其所签,被告同样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原告以被告张恩墅没有证据证明万升公司与其是完全分离的为由,要求其对万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万升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家春租赁费人民币20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周家春对被告张恩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人民币5600元,由原告周家春负担1436元,被告合肥万升架业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审 判 员 潘云霞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希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