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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环民初字第86号 原告李某。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经介绍我在被告承包的采油七厂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上包工包料搞彩钢屋面制作安装。同年6月结束,共挣劳务费69991元,被告先后付了50000元,下欠部分经催要,2010年12月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20000元欠条。据悉,被告承建的工程系从环一联合站项目部处分包,故要求被告支付我材料费、人工费20000元,逾期利息5000元,环一联合站项目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干活及拖欠20000元劳务费均属实。工程是都某从油建工程处承包来的,我只是工程上的施工人。所以应由我们二人共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口头协商,由原告为采油七厂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上包工包料搞彩钢屋面制作。同年6月19日结束,经原、被告清算,原告应得报酬69991元。后被告三次共付原告50000元。2010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做彩钢屋面材料费及人工费下欠20000元整。环一联合站工地王某2010年12月05日”。另查明:该工程由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由该公司第七项目部具体施工,第七项目部经理系都某。2010年3月10日,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环一联合站土建项目部组成人员的通知发(2010)09号文件,决定:“项目经理都某,安全员王某,材料员郭某,施工员王某,质检员张某,资料员殷某。”公司未对该项目部刻制过“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于工程结束后已不存在。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与都某对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7287912元,开支7613760元,亏损325848元。从结算日起王某欠都某325848元。并于同日王某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承包环一联土建工程,于2011年2月29日结算完毕,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以后工地发生欠帐或借款一切由王某承担。承诺人:王某”。2012年3月1日,都某与王某在环县公证处签订了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为:“关于承包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帐务债权债务等有关事项违恐日后发生任何纠纷,经甲(都某)、乙(王某)双方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目前环一联土建工程已结算清楚,工程款已如数付清,再无债权债务,日后工地上发生一切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二、上述达成的协议,经司法公证部门公证后,双方共同遵守,若那一方违约应负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被告所写欠据,证实原、被告存在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承揽义务及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报酬的事实; 2、环县公证处公证书,被告王某与都某有关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开支结算情况,协议书,承诺书,证实王某与都某关于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账务的清算及负担约定; 3、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环宏大发(2010)09号文件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所称的“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项目部”曾经设立,未刻有印章及现已不存在等事实。 以上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上搞彩钢屋面制作属实,原告在具体施工时即提供材料、又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了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故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应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报酬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约定,依法不予考虑。原、被告均要求该报酬应由环一联合站土建工程项目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该项目部虽曾设立,但目前已不存在,且该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后已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支付拖欠原告李某承揽报酬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代理审判员  张晓峰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