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凭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凭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某,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何水保诉被告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霞玲担任记录。原告何水保,被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保诉称,1999年7月9日,被告XX明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赔偿原告因讨债而支付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被告称已偿还其3000元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7月9日被告XX明写下的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借据一张。被告XX明辩称,与原告何水保借款13000元是事实,但之前已还3000元;不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因原、被告是亲戚,被告母亲没有去世时原告从来没有追偿过,近期在清明节扫墓回宁明大家见面时才偶尔提出;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认为无法律依据。被告XX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7月9日,被告XX明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水保与被告XX明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来凭祥追偿,但被告庭审认可原告在今年清明节回宁明扫墓时曾向其提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应该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利息应从今年清明节起计算,即2012年4月5日起按我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法律对此无保护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已归还原告3000元抗辩,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偿还原告何水保借款人民币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何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XX明负担80元,原告何水保负担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贞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蒙霞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