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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某诉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邬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某,女。原告邬某诉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与被告1994年春在外务工相识,1994年8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日生长女邬某甲,2002年9月9日生长子邬某乙。婚后2002年开始,被告嗜赌成性,成天不顾家庭和孩子,夜不归宿,曾两次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2007年正月十六开始分局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邬某甲和邬某乙。被告阚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不和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是事实,但过错在原告,原告多年在外不顾家庭,听说已与别的女人同居,与原告于2006年农历7月1日生次子邬某丙,生下后送养给邬某姐家了。如离婚,邬某需要给付赔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春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1994年8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日生长女邬某甲,2002年9月9日生长子邬某乙,2006年农历7月10日生次子邬某丙。2009年8月23日邬某、阚某某按农村习俗将邬某丙送给徐某某、邬某丁(系邬某姐姐)抚养(俗称过继),双方签有“过继书”。2007年元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阚某某要求将邬某丙要回抚养,并要求邬某给付经济补偿10万元,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邬某主张在泼陂河信用社有贷款100000元由其自己偿还,徐某某、邬某丁表示原意帮助邬某抚养邬元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9年8月23日邬某、阚某某与徐某某邬某丁签立的过继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十八年,生育三个子女,但自2007年元月开始分居至今近6年,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邬某、阚某某与徐某某、邬某丁签有“过继书”,但双方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送养、收养条件,又未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故徐某某邬某丁对邬某丙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应视为帮助邬某抚养。考虑到邬某丙已随徐某某、邬某丁生活多年,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徐某某、邬某丁愿意帮助邬某照顾邬某丙生活,因此邬某丙应由邬某抚养。对邬某甲、邬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结合本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当地风俗习惯,邬某甲由阚某某抚养、邬某乙由邬某抚养为宜。因阚某某婚后无住所,生活困难,邬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阚某某要求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邬某与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邬某甲由阚某某抚养,婚生子邬某乙、邬某丙由邬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邬某、阚某某对各自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协商;四、邬某给予阚某某经济资助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陈梦扬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