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安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安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安卫,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安卫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安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唐安卫到位于本市福田区八卦一路的“真心东北饺子园”应聘,其发现该饺子园的老板向某不在,遂偷走向某放在桌子上的两个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并迅速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唐安卫将盗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存入其卡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内。2012年6月4日20时许,民警在福田区八卦岭宿舍区12栋211房门口将被告人唐安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安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唐安卫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唐安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安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唐安卫的身份及前科材料、涉案银行卡照片、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取款回单、柜台通用凭证、客户回单、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安卫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银行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安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安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安卫有盗窃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安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唐安卫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0)内的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