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付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13日在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结婚时,被告从前夫家里带来一女孩改名张某丙。1999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争吵不断,2007年10月被告趁我不在家,把我家的小麦70余袋、黄豆6袋、油菜籽8袋全部盗走卖掉,并把家中现金1500元拿走后至今未归,我四处寻找均无下落。因我和儿子没有粮食,无法度日便与我父母共同生活,我儿子的一切费用都是靠我父母资助的。被告高家五年多对我和儿子不闻不问,完全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现在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要求被告返还变卖粮食所得钱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时我带来一女孩后改名张某丙,并带来部分财产价值2000元,婚后于1999年9月生一子取名张某丁。我与原告婚初关系较好,但从2000年开始,原告因家庭琐事动不动就动手打我,对女儿也经常讽刺、挖苦。原告外出打工从不给家里寄钱,也不打电话,我与儿女的生活费都靠我娘家人资助。面对经常不断的家庭暴力,面对可怜的女儿,为了生存下去,我考虑再三,把儿子托付给了老人,出售了部分余粮共计1500元,作为路费,带女儿外出打工谋生,至今女儿在外地上学,我靠打工养活我们母女,艰难的生活着。我要求抚养儿子,由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我结婚时带去的财产,承担我所欠债务13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8间,若原告同意我以上请求我便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13日在中村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结婚时,原告与前妻生一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从前夫家里带来部分财产及一女孩,改名张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1999年9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丁,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0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以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满五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生有一男孩。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厮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从家庭和孩子的利益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要求与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