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扈继军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继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继军,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中共党员。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继军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芬、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继军及其辩护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收受回扣的犯罪事实部分1、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扈继军在担任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李某所送贿金152900元,并为其在电器配件、电缆销售方面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03年起,他所在的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与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开始有业务来往,包括电器设备及其维修、配电柜及电缆工程等业务。扈继军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在采购上具有决定权,扈继军向他提出按照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向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进货的5%拿回扣,为了和扈继军搞好关系从中赚钱,他就答应了扈继军的回扣要求。因为扈继军经常给他打电话催要回扣,所以他每次看到扈继军打电话来心里就害怕,非常反感。他每次给扈继军回扣之前扈继军都催促他,让他抓紧时间把回扣打给扈继军。2010年春节前后,他将5000元、27000元通过建行打给扈继军;2011年春节前,他将23000元、1500元通过建行打给扈继军;2011年6月12日扈继军的儿子上大学,扈继军说是给孩子在济南跑关系急着用钱,他按照扈继军的指定将50000元通过建行打给一个叫宋某的人,他觉得2011年度利润还可以,他想尽快和扈继军把回扣算清楚,他就按照5%的比例算出应给扈继军的比例,总共96400元,他将2011年6月12日已经按照扈继军的指示打给宋某打的50000元的回扣款从96400元中扣除,剩余的46400元回扣款在2011年7月26日用扈继军事前给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建行办了一张定活两便存单交给扈继军。综上,自2010年春节前后至2011年7月26日,他共给扈继军人民币共计152900元。(2)银行交易账户明细证实,李某将152900元分别打入扈继军、宋某的银行账号及该款项被支取情况。(3)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营正泰电器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货款付款明细及凭证一宗,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采购货物及付款情况。(4)被告人扈继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至2011年春节前后,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经理李某通过银行分四次先后给他建行账户上打入现金56500元;2011年4、5月份,他在儿子高考之前找到李某,他对李某说2011年李某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做的挺大,最近儿子上学需要用钱,让李某按照事先约定的回扣比例结算一下,尽快把回扣交给他,李某算了一下应该给他70000余元,因为宋某帮他为孩子上大学跑关系,所以他让李某给宋某的账号上打入50000元;2011年7月份,李某要把2011年度的好处费跟他结算一下,李某算完后,他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某,李某用他的名字办了一张46400元的建行存单,该款用于缴纳房款了。综上,他共收受李某现金152900元。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扈继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收受李某现金1529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中为扈继军的儿子上大学需要跑关系50000元是扈继军借的李某的,其性质属于借款。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扈继军收受李某152900元的证据除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印证外,还有从建设银行调取的银行交易账户明细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扈继军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扈继军向李某索要回扣款及李某将50000元回扣款付给扈继军的事实。故被告人扈继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扈继军为儿子跑关系接受李某的50000元系向李某借款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确认,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扈继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利津县正泰电器经营部经理李某人民币152900元,为其在电器配件、电缆销售方面谋取利益。2、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扈继军在担任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物资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收受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郭某、王某所送贿金145446元,并为该公司在销售条码打印设备及耗材过程中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①证人郭某(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系统部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开始,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的“斑马牌”打印机及相关耗材,具体业务由她和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扈继军联系。扈继军提出要求从中拿一块回扣,她和单位领导汇报后就同意了。扈继军将自己的一个账号和一个叫孙某的建行账号提供给她,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科科长王某分多次将145446元的回扣款打给扈继军和孙某的银行账号上;②证人王某(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的“斑马牌”打印机和相关耗材,具体业务由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得郭某和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扈继军联系。郭某对她说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答应按照业务量给扈继军一部分回扣,按照扈继军提供的两个银行账号,她将145446元打到扈继军和孙某的账号上。(2)扈继军、孙某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某通过银行账号给扈继军、孙某打入现金145446元及支取的情况。(3)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货款付款明细及凭证一宗,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从以上公司采购货物及付款情况。(4)被告人扈继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他代表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系统部业务经理郭某商谈采购打印机和相关耗材事宜。郭某提出给他一部分回扣,他就同意了。自2009年底开始,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某通过银行账户给他和他的女朋友孙某打入现金145000多元的回扣,具体数额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扈继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扈继军收受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现金145446元的证据除其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与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外,还有从银行调取的账户明细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确认,2009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扈继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济南通商条码技术有限公司郭某、王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45446元,为该公司在销售条码打印设备及耗材过程中谋取利益。3、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扈继军在担任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荣某所送贿金23000元及价值2000元“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并为其在五交化产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荣某(“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个体业主)的证言证实,扈继军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管采购供应,在结算货款及采购方面扈继军具有很大的决定权和作用,为了搞好与扈继军之间的关系,希望扈继军在他开的“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购买货物并及时得到结算,他每年春节及中秋节都送给扈继军现金。自2003年开始,三阳纺织有限公司采购员扈继军从他的“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购买笤帚、扫帚、油漆等土产杂品,自2006年至2011年每年的春节及中秋节共11个节日,其中有10个节日他每次送给扈继军2000元的现金,有一个节日他给扈继军送了3000元现金,2006年春节,他送给扈继军一张2000元“银座商城”购物卡。他共送给扈继军现金23000元及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2)被告人扈继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他作为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从荣某的“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购买笤帚、扫帚、油漆等土产杂品,荣某每年春节和中秋节都送给他2000元的好处费,其中一次是3000元,另外还送给他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荣某共送给他23000元及2000元的购物卡一张。针对以上指控,被告人扈继军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扈继军收受“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个体业主荣某现金23000元及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的证据,有扈继军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与证人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确认,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扈继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荣达”五交化建材批发商店个体业主荣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3000元及2000元的“银座商城”购物卡一张,为荣某在五交化产品销售方面谋取利益。二、关于被告人扈继军的主体身份及本案的定性问题针对以上问题,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利津县供电公司提交的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投资情况凭证、资产负债表,证实作为国有公司的利津县供电公司在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投资200万元,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含有国有资产,应认定为国有参股公司。(2)利津县供电公司关于入股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的说明、转账凭证及收款凭证,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利津县供电公司以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810万元,公司职工入股投资690万元。(3)利津县供电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利津县供电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4)利津县供电公司利电发(2003)62号文件、会议记录证实,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系由利津县供电公司、利华益集团、雅美纺织公司三方合资成立。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派扈继军等七人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扈继军负责采购工作。(5)被告人扈继军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利津县供电公司利电任(2001)02号文件、扈继军任职证明、收入补发情况及明细、利津力能投资有限公司演变过程及扈继军工作岗位变迁情况证实,自1986年被告人扈继军在利津县供电公司工作,2001年2月20日至2003年5月任利津县供电公司多产单位正泰电器销售公司副经理,自2003年5月被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每年按正股级待遇由利津县供电公司补发扈继军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利津县供电公司之间的收入差,自2003年至2010年,利津县供电公司分别给扈继军补发三阳公司与利津县供电公司收入差,八年时间共给扈继军补发收入差216972.60元。(6)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职能及采购管理制度、物资采购合同、招标书证实,扈继军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工作。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采购五金、交电、电缆、化工、土产杂品、钢材、燃料、油料等系通过招标形式采购,扈继军是招标小组成员之一。(7)证人朱某(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部长)的证言证实,自2003年5月17日,扈继军被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供应部工作,负责五交化机物料的采购工作。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扈继军系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扈继军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323346元,依法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扈继军及其辩护人辩称: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是职工入股成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具有国有公司性质。扈继军系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一名普通采购员,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故扈继军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特征。其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证实,在2003年5月16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委派四名同志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其中李某1任副总理职务,扈继军、殷某、胥某为一般工作人员,同时确定了委派人员的待遇问题。提交该份会议纪要用以证实被告人扈继军系股份制企业的职工,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特征,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2)扈继军人员信息采集表证实,被告人扈继军在1991年至2003年期间在利津县供电公司所属的三产企业物资公司工作。(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股东名录证实,利津县力能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10月2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3000万元出资均有王永春等28股东入股组成。利津县力能投资有限公司其性质系股份制企业,不属于国有企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书证,利津县供电公司投资股金及连续八年的经营、退股情况账目明细一组,证实利津县供电公司投入到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200万元于2004年11月退回124万元,2007年12月退回76万元,投资期间的年利润已按年全部给付利津县供电公司。根据控辩双方及我院调取的证据,现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0月,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利津县供电公司投资200万元。2003年5月,利津县电力实业公司、雅美纺织公司、利华益集团三方合资成立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利津县供电公司委派扈继军等人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扈继军负责采购工作。在委派期间,利津县供电公司对扈继军等人在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与利津县供电公司之间的工资差进行了补发。后在经营过程中,利津县供电公司即开始从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抽回投资,2004年11月抽回124万元,2007年12月抽回76万元,在此期间的投资盈利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也全部返给利津县供电公司。就本案定性问题,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扈继军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看被告人扈继军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监管这一前提,否则就无从谈起从事公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虽然含有利津县供电公司投入的200万元国有股,但在2007年12月份时200万元国有股及其盈利均已退出,利津县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不含国有参股成分。被告人扈继军虽然被委派到山东三阳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但自2007年12月始,被告人扈继军已经不再行使对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扈继军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津县反贪污贿赂局在掌握了被告人扈继军收受李某、王某、郭某贿赂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对扈继军进行了传唤,被告人扈继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收受李某、王某、郭某、荣某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但对于扈继军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荣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扈继军及其辩护人的自首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扈继军的出生情况。(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扈继军受贿款323346元已全部退缴至利津县人民检察院。(3)案件情况侦破说明,利津县反贪局接群众举报后,经初查,发现被告人扈继军有收受李某、王某贿金的犯罪事实,2011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传唤扈继军并将其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扈继军如实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李某、郭某、王某贿赂的事实,另外又主动供述了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荣某贿赂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扈继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334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扈继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被告人扈继军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扈继军所得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扈继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扈继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二、扣押于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233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玉华审判员 许孝坤审判员 高丽红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董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