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戚国林与楼建法、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林,楼建法,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戚国林。被告楼建法。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法。原告戚国林诉被告楼建法、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国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两被告共同向金奇发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内。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也未履行保证之责。金奇发于2011年6月13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负该项债务的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后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向金奇发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但遭到拒绝。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代偿款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杭萧商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向金奇发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对两被告所负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查询明细、业务凭证、执行款发票等),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两被告向金奇发清偿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向金奇发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建法、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戚国林代偿款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楼建法、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高栋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