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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樊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20日,身份证号6228231981********,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21日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6日,身份证号6228211980********,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7月20日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樊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和樊某某在陈某某、冯某某的伙同下贪污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贪污作案11起,盗窃原油5.88吨,价值23280.98元,个人获赃款950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贪污作案9起,盗窃原油5.06吨,价值20080.98元,个人获赃款800元。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受国有企业委托,看护管理国家油井的看井工人,利用看井工人看护油井之便,盗窃国家原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樊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王某某、樊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冯某某(已判处)先后两次到位于庆城县南庄乡境内的第二采油厂岭南作业区庄19井区庄45井场,向看护该井场的陈某某(已判处)提出共同在井口取样阀门处盗窃原油,并商定每盗窃一袋原油付给陈某某90元,陈某某同意。1、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和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到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组织张某某(已判处)和王某某分别驾驶甘M509**和甘M586**红色奇瑞QQ车到南庄乡丰台行政村附近放哨,冯某某和樊某某驾驶一辆灰色夏利牌无牌照皮卡车携带编织袋到庆城县南庄乡丰台行政村大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第二采油厂岭南作业区庄19井区庄45井场,冯某某拧开庄45井井口取样阀门,与陈某某、樊某某共同用编织袋在井口盗窃原油15袋,计0.53吨,价值2148.62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另案处理)收油点销赃获款2100元。陈某某分得1350元,冯某某分得450元,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元。2、2010年农历5月中旬的一天晚20时许,陈某某和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在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组织张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驾车继续放哨,冯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编织袋与樊某某来到庄45井场,伙同陈某某在井口取样阀门盗装原油18袋,计0.63吨,价值2554.02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2500元。陈某某分得16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元。3、2010年5月21日晚8时许,陈某某和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在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组织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驾车继续放哨,冯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编织袋与樊某某、安某某(已判处)来到庄45井场,伙同陈某某在井口取样阀门盗装20袋,计0.71吨,价值2878.34元。作案后,冯某某联系庆城县马岭镇农民胡某某(另案处理)将所盗原油销赃获款2800元。陈某某分得18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樊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元。4、2010年6月15日晚8时许,陈某某和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在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组织王某某驾车放哨,冯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编织袋来到庄45井场,用手将井口取样阀门拧开后与陈某某共同盗装原油8袋,计0.28吨,价值1084.44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1100元。陈某某分得700元,冯某某分得350元,王某某分得50元。5、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8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二人再次预谋在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组织王某某驾车继续放哨,冯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编织袋与樊某某、安某某来到庄45井场,冯某某用手将井口取样阀门拧开后与陈某某、樊某某、安某某共同盗装原油17袋,计0.61吨,价值2362.53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安某某(另案处理)收油点销赃获款2450元。陈某某分得1500元,冯某某分得650元,樊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元。6、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7时许,陈某某和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在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组织王某某驾车放哨,冯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编织袋与樊某某来到庄45井场,冯某某将井口取样阀门拧开后与陈某某、樊某某共同用盗装原油10袋,计0.36吨,价值1295.64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1400元。陈某某分得800元,冯某某分得500元,樊某某、王某某各分得50元。7、2010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8时许,陈某某和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在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组织张某某驾驶甘M-688**红色奇瑞QQ车和王某某驾驶甘M586**红色奇瑞QQ轿车放哨,冯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编织袋与樊某某、安某某来到庄45井场,冯某某将井口取样阀门拧开后与陈某某、安某某、樊某某共同在井口盗装原油14袋,计0.5吨,价值1799.50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1950元。陈某某分得1100元,冯某某分得650元,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各分得50元。8、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9时许,陈某某和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预谋在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驾车继续放哨,冯某某驾驶自己的皮卡车携带编织袋与安某某、樊某某来到庄45井场,冯某某将井口取样阀门拧开后与陈某某、樊某某、安某某共同在井口盗装原油17袋,计0.61吨,价值2195.39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2400元。陈某某分得1400元,冯某某分得600元,安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各分得100元。9、2010年9月初的一天晚9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到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打电话安排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驾车继续放哨,自己驾车携带编织袋与樊某某、安某某来到庄45井场,冯某某将井口取样阀门拧开后与陈某某、樊某某、安某某共同在井口盗装原油16袋,计0.57吨,价值2086.20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2200元。陈某某分得14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樊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元。10、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9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到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安排张某某和王某某分别驾车继续放哨,自己驾车携带编织袋与安某某、樊某某来到庄45井场,冯某某将井口取样阀门拧开后与陈某某、樊某某、安某某共同在井口盗装原油15袋,计0.54吨,价值1976.40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2100元。陈某某分得13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各分得100元。11、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9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冯某某到庄45井盗窃原油。次日凌晨3时许,冯某某安排王某某和张某某分别驾车继续放哨,自己驾车携带编织袋与安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三人来到庄45井场,伙同陈某某在井口盗窃原油15袋,计0.54吨,价值1976.40元。冯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西环路樊某某收油点销赃获款2100元。陈某某分得1300元,冯某某分得400元,安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各分得100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贪污作案11起,盗窃原油5.88吨,价值23280.98元,个人获赃款950元;被告人樊某某参与贪污作案9起,盗窃原油5.06吨,价值20080.98元,个人获赃款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分别退赃款950元、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原油含水证明,第二采油厂计划科原油价格证明,称重实验笔录,安康市鑫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某、郭某某、樊某某、安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冯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供述,本院(2011)庆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受国有企业委托看护管理国家油井的看井工人,利用看井工人看护油井之便,共同盗取国家原油,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犯罪后主动退赃,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所退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樊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王某某、樊某某案发后分别退赃的950元、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