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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之高、汪奇与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之高,汪奇,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54号原告:李之高,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汪奇,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住所地: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定代表人:朱勤勇,处长。委托代理人:王良兵,肥东县桥头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林宇,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李之高、汪奇与被告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高、汪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兵、朱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8年3月—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只签定2008年3月—2009年3月一年期的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4个月,两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000元,被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并为两原告补办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两原告于2008年3月14日到我处工作,当时双方签定了合同,一年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均无异议,所以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后来由于种种原因,两原告欲终止与我处的协议,并于2012年1月10日提出终止劳动合同,递交了终止协议申请,我处也表示同意。因此,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我处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社会保险,同意按两原告的申请我处拿出4000元由两原告自己去办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之高、汪奇于2008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任食堂勤杂人员,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分别为李之高800元、汪奇1200元,期限一年(2008年3月14日—2009年3月13日)。其后双方未再签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被告方认为原告对食堂的管理达不到协议的要求,双方发生不睦,其后,原告李之高向被告提出终止协议申请,被告表示同意,于2012年1月10日向两原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2012年1月13日原告李之高领取李之高、汪奇2011年12月14日—2012年1月13日工资2000元。另查明:原告汪奇在终止协议申请上的签名是其丈夫李之高代签的,且汪奇陈述当时她不同意,事后也不予追认。上述事实,由工资单、协议书、通知书、领款单、终止协议申请、解除协议通知、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2009年3月13日双方的协议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为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至双方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时,最长不超过11个月,原告主张的34个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李之高、汪奇二倍工资分别为8800元(800元×11个月)、13200元(1200元×11个月)。原告汪奇并未申请终止劳动合同,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应当支付原告汪奇经济补偿金,原告汪奇工作期间为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应补偿4个年度,每年度补一个月,为1200元×4个月计4800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原告李之高、汪奇补办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之高二倍工资8800元、汪奇二倍工资13200元,支付汪奇经济补偿金4800元。二、被告安徽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五二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之高、汪奇补办2008年4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原告李之高、汪奇应缴纳以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尹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