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城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高宏伟与郝俊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伟,郝俊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城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反诉被告)高宏伟。委托代理人王爱英,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郝俊河,1980年8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王晓帆,男,1984年10月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高宏伟与被告(反诉原告)郝俊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郝俊河驾驶冀J×××××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郝俊河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056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郝俊河答辩并反诉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剩余部分按比例分担。另反诉被告给我方车辆造成损失,我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我方车损9034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3日,原告高宏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同济中学北侧由东北向西南斜穿晶华路时,与沿晶华路由南向北被告郝俊河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高宏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俊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8928.38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750元。2012年1月4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高宏伟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德州市中医院出具检查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12年3月21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支出二次手术书费22377.09元。德州市中医院出具检查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王建荣、沈凤云护理,出院后由王建荣护理。德州豪美帝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高宏伟的平均月工资为29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扣发。德州豪美帝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护理人员王建荣的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因护理高宏伟未上班,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吴桥县青松减速机厂出具证明,护理人员沈凤云的平均月工资为2290元,因护理高宏伟未上班,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大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9年8月租赁湖滨北路文化院房屋一套。另查,被告郝俊河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2011年12月16日,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冀J×××××号轿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8585元。反诉原告郝俊河支出施救费348元,评估费340元,鉴定费750元,停车费1020元。针对上述事实,原告高宏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证据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份;证据三,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10级;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误工费用;证据五,护理证明两份;证明护理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证据六,医疗费用单据一份(第一次住院);证据七,交通费单据76张,计715元;证据八,吴桥县鸿达工贸家电摩托车商行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300元;证据九,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支出的营养费;证据十,收据六张,证实原告支出的残疾用具费用;证据十一,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据十二,租赁协议及原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点;证据十三,原告二次颅脑修补手术医疗费用单据三张,证明二次颅脑手术实花药费为22377.09元;证据十四,二次颅脑修补手术营养费单据九张(900元)、交通费单据十张(100元)。证据十五,原告二次颅脑修补手术住院病历一份;证据十六,德州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休息时间,护理人数;证据十七,德州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二次右腿取固定物需要花费一万元;证据十八,德州豪美帝家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护理人员王建荣的平均月工资为2700元,因护理高宏伟未上班,护理期间工资扣发。吴桥县青松减速机厂出具证明,护理人员沈凤云的平均月工资为2290元,因护理高宏伟未上班,护理期间工资扣发;证据十九,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郝俊河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城镇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所提供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证据不足,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残疾用具费的证据无法认定。且原告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应当在我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费用中扣除,并提出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我方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郝俊河,并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其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被告郝俊河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据二,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书一份;证据三,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据四,评估费、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据五,停车费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经反诉被告高宏伟质证后,对证据一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并辩称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价值认定书中认定的车损不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告高宏伟与被告郝俊河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郝俊河按责赔偿。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原告高宏伟与被告郝俊河比例分担应为7:3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1305.47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辆鉴定费7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当结合医疗机构明确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收入情况应以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为准,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为18076.67(2900元÷30天×187天)元,王建荣的护理费16830(2700元÷30天×187天),沈凤云的护理费为5114(2290元÷30天×67天)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告所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5868.80元(22792元/年×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67天×30元/天)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4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应以2000元为宜。原告所主张的车损、残疾用具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原告反诉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所有的冀J×××××号轿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8585元。支出施救费348元,评估费340元,鉴定费750元,停车费102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高宏伟医药费及伤残赔偿金计120000元;被告郝俊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276.34元;反诉被告高宏伟应当赔偿反诉原告郝俊河各项损失7730.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郝俊河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76.34元。三、反诉被告高宏伟赔偿反诉原告郝俊河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0.1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负担3109元,案件受理费1199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郝俊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高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玉华审判员 毕经斌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石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