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铜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第78号原告蔡某某,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是在利用与他人结婚的名义进行诈骗活动。在多次劝告下被告不悔改。其在无法脱身的情况下报警最终经法院审理构成诈骗罪。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且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1、判决原告、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相识并于同天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被告周某某2万元。而被告周某某得款后将款项予以了转移,在设法脱身未成的情况下而报警从而案发。2008年7月被告经我院审理,认为其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产已构成诈骗罪,从而判处被告周某某二年有期徒刑,该刑期止于2010年1月28日,但此后原被告均未再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结婚证原本一份。2、本院(2008)安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失缺感情而缔结的婚姻是难以维系长久的。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婚姻,只是被告借用了婚姻的名义,二者之间是毫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鸿宇审 判 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静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