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商初字第176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的邻居黄在被告厂守厂,被告通过黄介绍和原告认识。2011年4月21日,被告称自己厂进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原告按约将现金2万元交由黄转交给被告之母。次日,被告之父胡以被告名义写下借条一份并盖上被告厂的公章后交由黄转交给原告收执。2011年年底,被告通过黄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1年4月21日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止,计利息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黄出庭作证。证人黄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邻居,在被告厂里看门。2011年4月,被告母亲说厂里进货需要借款,就通过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我将借款现金交到被告母亲手里,被告父亲于次日出具借条由我转交给原告。借条上‘黄某某’是被告父亲根据读音所写,其是本案原告。双方约定利息壹厘,即1万元本金一个月利息100元。2011年年底,被告母亲将借款本金1万元交由我转交给原告,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胡某某答辩称:黄是某某眼镜厂看门的。我不认识原告,但借条上的字是我父亲所写,盖的也是我厂印章。这笔钱是我父亲借过来投资厂里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得出去慢慢赚钱偿还。被告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证据三可与证据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原系瑞安市某某眼镜厂看门人员,原告通过其介绍认识被告胡某某。被告因经营瑞安市某某眼镜厂缺资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由黄转交给被告之母。次日,被告之父胡以被告名义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瑞安市某某眼镜厂”公章后交黄转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据上注明“利息壹厘”。2011年8月,被告外出避债,并仅于2011年年底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85%,其四倍利率为月利率1.95%。本院认为,借据虽系被告之父胡以被告名义出具,但其已加盖被告为业主的瑞安市某某眼镜厂公章,且借款于该厂经营,被告亦对借款情况予以承认,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注明的“利息壹厘”系本地关于月利率1%的通俗说法,且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止,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江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