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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卫东、原告孙韩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被告李希贵、被告赵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杜卫东。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韩英。委托代理人王振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地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任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李希贵,(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被告赵运江,(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男。原告杜卫东、原告孙韩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被告李希贵、被告赵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韩英委托代理人王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贵、被告赵运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东、原告孙韩英诉称,2012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孙韩英驾驶从原告杜卫东处租赁的冀D-×××××号汽车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被告李希贵驾驶被告赵运江所有的冀D-×××××号汽车,沿商城工业区路由北向南驶入成峰南线与商城工业区路交叉口处时,由于被告李希贵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造成了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7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希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韩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出租车维修、评估,不能正常营运,因处理交通事故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请,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财产损失7342元,评估费560元,因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6430.2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5832.2元;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费、交通费。第二被告李希贵辩称,我是第三被告赵运江雇佣司机,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赵运江辩称,第二被告李希贵是我雇佣司机,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停运费等不予认可。原告杜卫东、孙韩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李希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孙韩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二、三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车损费7342元,提交评估报告。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价格过高,损失项目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同意保险公司其它意见。3、评估费56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予承担。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4、停运损失费6430.2元,修理期间证明,租车协议。第一、二、三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修车未显示实际工时,不能认可停运时间。另不能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收入也未提供证明。5、拖车费1000元,提交票据。第一、二、三被告均质证认为票据无异议,但费用过高,我们只承担280元。6、交通费500元,提交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不应产生交通费。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不认可,无起止时间地点。第一、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1时05分,第二被告李希贵驾驶第三被告赵运江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弓素芬)沿商城工业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商城工业区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孙韩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希贵、弓素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李希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韩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弓素芬无事故责任。原告孙韩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租赁原告杜卫东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韩英产生拖车费1000元,该车辆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7342元,评估费560元,该车辆已由原告孙韩英修理好。另查明冀D-×××××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此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李希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韩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孙韩英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车损费7342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8342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6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孙韩英承担168元,第三被告赵运江承担3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停运损失费6430.2元,因非正规有效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韩英车损费、拖车费8342元;二、被告赵运江赔付原告孙韩英评估费392元;三、驳回原告杜卫东、孙韩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韩英承担60元,第三被告赵运江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苑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