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被告人韩某甲酒后窜至永年县文化局楼下“舞止境”门口,将李某甲停放的电动车盗走,后以450元价格卖给永年县侯虎周,案发后该车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44元。2、2011年农历腊月初一,被告人韩某甲酒后窜至永年县临名关镇健康街“光速”网吧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永年县临名关镇和宗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14元。3、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甲窜至永年县临名关镇健康街“乐乐”网吧门口,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400元价格卖给鸡泽县牛某甲,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4、2012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甲窜至永年县临名关镇健康街“乐乐”网吧门口,将冯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价格卖给鸡泽县牛某甲,案发后该电动车追回退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证人韩某乙、和宗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甲、冯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甲及牛某甲的供述;李某甲、冯某甲的领取证明;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