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桂民申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梁国章、黄秀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国章;黄秀行;梁某1;梁某2;符锦峰;梁旭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桂民申字第4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国章,男,1937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秀行,女,1944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1,女,2005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2,男,2006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符锦峰,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个体司机,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旭杨,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楼12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92号储备大厦三楼。 申请再审人梁国章、黄秀行、梁某1、梁某2因与被申请人梁旭杨、符锦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钦民三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国章、黄秀行、梁某1、梁某2申请再审称: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符锦峰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梁家霞死亡的主要原因,符锦峰应负主要的责任。即使认定涉案的事故认定书有效,但死者梁家霞是因梁旭杨与符锦峰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死亡,他们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计算赔偿的标准与数额均有误,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另外交通费6159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492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根据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问题。原审查明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于2009年12月3日做出钦市公交三认字[2009]第2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旭杨不服,向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该支队于2010年1月25日做出钦公交复字〔2009〕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对此案进行重新调查认定。该大队于2010年2月3日做出钦市公交三认字[2009]第28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符锦峰、梁旭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家霞、梁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梁旭杨不服向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0年2月8日作出钦公交受字[2010]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及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申请再审人没有提供推翻或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其申请再审称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符锦峰、梁旭杨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符锦峰与梁旭杨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亦不属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符锦峰与梁旭杨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主张符锦峰与梁旭杨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判计算赔偿的标准与数额是否有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死者梁家霞是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及计算正确。申请再审人未提供梁家霞在外务工一年以上的任何证据,且不能举证其城镇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情按当地办理丧事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判决,并无不当。由于被害人梁家霞选择坐无牌照的摩托车,本人也有过错,原审判决已考虑本案的双方过错大小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梁国章、黄秀行、梁某1、梁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国章、黄秀行、梁某1、梁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瑜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 麦 青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