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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常淑玉诉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淑玉,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常淑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原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大山福华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许力。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常淑玉诉被告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花娱乐公司,原为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升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淑玉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紫金花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淑玉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酒类产品购销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独家提供歌厅用酒。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确定分八期支付原告货款,如有任何一期未予及时偿付,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237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紫金花娱乐公司辩称: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没有催收过货款;被告不知晓该笔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的诉请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常淑玉系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的经营者。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5月16日,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向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共欠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酒水货款80000.00元;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起分八次付清,每月30日前还款100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予及时偿付,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有权要求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按欠款全额另行支付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及提起诉讼的全部费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遂持该《还款计划》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认为被告承担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之付清之日止。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淑玉系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经营者,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常淑玉持有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向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出具《还款计划》,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还款计划》的约定,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从2010年8月起分八次付清欠款,每月30日前偿还泸州市江阳区龙盛副食经营部1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按欠款全额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即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还应承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虽《还款计划》上载明了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全部费用,但《还款计划》中并未明确载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包括在该费用中,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的依据,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江阳紫金花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原泸州美好时光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淑玉货款80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00元,原告承担37.00元,被告承担12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升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