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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蔡幼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腾建设有限公司,蔡幼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宁波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樊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幼珍,女,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快乐旅社业主,住慈溪市。原告宁波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诉被告蔡幼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万腾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赤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万腾公司起诉称:被告蔡幼珍系慈溪市浒山快乐旅社的经营者。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慈溪市立兴沐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与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贷款公司)签订了《联户担保贷款合同》。当天,被告因周转需要,向融通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并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到期利息,融通贷款公司向原告催讨,原告分六次支付了利息44949.99元,在借款到期日前,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致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蔡幼珍偿还代付款544949.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幼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万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蔡幼珍向融通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以及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还贷凭证一份、代偿证明一份和收费凭条六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融通贷款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544949.99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万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万腾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万腾公司、被告蔡幼珍、案外人立兴公司和融通贷款公司订立的联户担保合同以及被告与融通贷款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逾期还款后,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544949.99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幼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万腾建设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4494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被告蔡幼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房赤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XX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