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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商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永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永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商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薛雁翔,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立,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男,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上诉人王永立驾驶冀BT2×××/冀BJ×××挂大货车与韩世兵驾驶的冀BD2×××/冀BT×××挂大货车在北京市京平高速48.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永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月11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右踝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冀BT2×××/冀BJ×××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0000元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双方争议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5060.94元。2、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7525.64元、护理费922.32元、原告女儿王彩颖的抚养费3268.25元。原告母亲刘振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943.15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也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参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主体适格。另作为原告有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故被告辩解原告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侵权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王永立驾驶冀BT2×××/冀BJ×××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43.15元,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BT2×××/冀BJ×××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万元,故被告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立9294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永立赔偿款929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专递费120元,由被告负担2258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6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8943.15元,减少赔偿24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行在对方韩世兵驾驶的冀BD2×××、冀BT×××挂车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王永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永立的损失先由冀BD2×××、冀BT×××挂车的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冀BD23**、冀BT4**挂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刘凤山审判员  王艳宏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赵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