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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69号原告:付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朱学田,山东兰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孙丽,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田与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200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别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7日依法在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生一男孩付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很少,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被告经常嫌弃原告没有能力,挣钱少,无力养活家庭,因此双方经常争吵,2003年初在孩子8个月的时候,被告将部分家电带回娘家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对家庭和孩子没有尽到一点义务,原告含辛茹苦维持家庭、抚育孩子,受尽磨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前孩子的抚育费10000元。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由于原告对被告疏于照顾,致使被告因生育留下很多病根,被告曾要求原告给自己治疗,但遭到拒绝,无奈被告返回娘家治疗,身体状况稍微好转,被告即多次回家看望孩子,原告不仅不让被告回家,还阻止被告看孩子,尽管如此,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好好生活,不愿离婚。被告现在生活困难,又没有稳定收入来源,基于这种现状,被告也不能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于2002年8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2年5月18日原告付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并生育一男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付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