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池翔与赵海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23号原告池某甲,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芬,住址浙江省衢洲市衢江区。被告赵某,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池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松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池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最终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因原告在深圳有房产,又自营公司,加之原告父母生活条件较好,有充足的时间照顾小孩,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能给婚生女提供比被告优越的生活及教育条件。而且婚生女一直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已经适应了跟随原告生活的环境。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起诉时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原被告之间没有必须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没有提出财产分割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池某乙。原告主张双方于2008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主张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在价值观、生活上沟通以及孩子教育上出现分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主张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良好。原告主张自己自2011年10月开始离家另行居住,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分居,原告只是偶尔暂住在原告姐姐处。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定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存在原则性冲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多做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不予准许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池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 松 灵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