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晖与徐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晖,徐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95号原告:吴晖(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0********),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晖诉被告徐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吴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晖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并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律师费的诉请。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各1份。被告徐伟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若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1%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特立此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利率1%计算超过法定标准,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律师代理费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海应归还原告吴晖借款本金10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徐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