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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中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嘉兴永德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嘉兴永德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杭州中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苗根。委托代理人:梅军。被告:嘉兴永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委托代理人:朱黎明。被告:徐志平。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原告杭州中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为与被告嘉兴永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徐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中强公司的申请,依法对永德公司、徐志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期间,徐志平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申请费,视为放弃管辖异议申请,后本院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6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军,永德公司与徐志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强公司起诉称,永德公司向中强公司购买厨房冰箱配件,自2011年5月起,永德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永德公司欠中强公司货款688247.99元。自2012年1月起,中强公司多次向永德公司催讨货款未果。2012年2月16日,徐志平向中强公司出具保证协议一份,自愿为永德公司所欠中强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永德公司立即向支付货款688247.99元;二、徐志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中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经中强公司与永德公司对账,永德公司共欠中强公司货款688247.99元的事实。2.保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6日,徐志平向中强公司出具保证协议,承诺自愿为永德公司欠中强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的事实。3.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各一组,用以证明中强公司与永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2月31日,永德公司共欠中强公司货款688247.99元的事实。永德公司答辩称,永德公司与中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属实,对中强公司诉请的欠款总额无异议。因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出具承诺表示不会以任何方式起诉永德公司,该承诺应当有效,但因该承诺是出具给徐志平,故永德公司是否应当向中强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徐志平答辩称,徐志平为永德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在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徐志平出具承诺表示不会起诉永德公司的基础上形成的,该承诺给徐志平造成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徐志平提供的担保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强公司对徐志平的诉讼请求。永德公司与徐志平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共同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苗根在要求永德公司对账以及徐志平提供担保之前,向永德公司与徐志平出具了保证,承诺不管怎么样不向永德公司提起法律诉讼,故以及证明永德公司对于企业询证函的确认及徐志平出具的保证协议均是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中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永德公司与徐志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表示不会起诉永德公司,故永德公司对于企业征询函予以确认,故该确认并非永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永德公司与徐志平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3以及庭审中永德公司的自认,能够认定永德公司与中强公司间确存在业务往来,且永德公司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证据1、3均予以确认。证据2,永德公司无异议,徐志平认为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故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志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2与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存在必然关联,现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2是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于证据2予以确认。(二)永德公司与徐志平共同提交的证据。中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意义,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诉权是不能放弃的,且该保证书仅是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该保证书本身无法证明中强公司提交的证据1、2是在永德公司与徐志平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该保证书能够代表中强公司,但仅凭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徐志平出具的保证协议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永德公司与徐志平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中强公司与永德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2月31日,永德公司共欠中强公司货款688247.99元。2012年2月16日,徐志平向中强公司出具保证协议,承诺自愿为永德公司欠中强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一年。2012年2月28日,中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2012年2月16日,中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苗根向徐志平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不管怎么样不向永德公司提起法律诉讼。本院认为,中强公司与永德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苗根出具的保证书是否能够免除永德公司的责任以及徐志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永德公司对于与中强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以及尚欠中强公司的货款并无异议,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各方都确认中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苗根的保证书是出具并交付给徐志平的,并非是出具给永德公司的承诺,故即使该保证书合法有效,永德公司都不能直接据此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现永德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永德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庭审中,中强公司与徐志平对于唐苗根出具的保证书与徐志平出具的保证协议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现徐志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者间存在的必然关联,故不能据此认为唐苗根出具的保证书是徐志平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退一步讲,即使两者的前后关系成立,徐志平的担保行为仍然有效。首先,诉讼是当事人通过私力救济未能成功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唯一合法途径,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若以中强公司放弃公力救济作为徐志平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则无异于剥夺中强公司的基本权利,现在永德公司与徐志平偿债能力恶化,中强公司私力救济无果的情形下,仍不允许中强公司采取公力方式进行救济,显失公平。其次,徐志平认为基于中强公司承诺不起诉永德公司的前提下而同意担保,故该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徐志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手段本身是不能被限制的,即使中强公司自愿放弃对永德公司主张权利,徐志平作为永德公司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其所承担的是可以独立于主债务之外的担保责任,中强公司仍可以单独要求徐志平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当认为中强公司是否对永德公司采取诉讼手段都不影响徐志平担保责任的承担,徐志平认为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而承诺担保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徐志平作为永德公司所欠中强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永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88247.99元;二、被告徐志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82元,减半收取5341元,由被告嘉兴永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志平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