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乐华与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华,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0号原告:乐华(公民身份号码:3201031939********),女,193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肖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女,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华诉被告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肖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华起诉称:2004年7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17日、2009年3月24日两次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肖红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乐华提供了欠条、还款计划、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肖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肖红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红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乐华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青宝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