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小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龙,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晚,被告人罗小龙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区霞浦街道杭沈线陈华立交桥下时被北仑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其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又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静脉血样鉴定,被告人罗小龙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0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罗小龙到案后,交警部门已对其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处以1500元的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行驶证,网上核实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龙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