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胡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胡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94号 原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易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静,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孝昌县人民政府机要科干部,住孝昌县。 原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胡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学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5日,被告胡静向我单位申请公积金贷款50000元,约定至2003年7月5日还清本息,逾期支付罚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胡静立即偿还公积金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直至付清本金时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孝昌政办发(2008)29号文件,证明原告系孝昌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变更而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胡静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事实; 证据3、住房委托贷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委托孝昌县建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据4、委托借款合同,证明胡静与受托人孝昌县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证据5、贷款借据,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即胡静借款5万元的事实; 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明被告胡静在2011年10月19日曾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被告胡静以购房为由向原孝昌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公积金贷款50000元,因原告方贷款业务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孝昌支行对外办理,遂委托建设银行孝昌支行同被告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1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5日。贷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1年10月1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李清莲前往建设银行孝昌支行还款,后因利息发生分歧,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银行应李清莲要求将已经给付的30000元退还。后经原告再次多次催收,被告贷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故此成讼。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孝昌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名称依次变更为孝昌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孝昌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罚息(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截止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鲁学安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自